Preuzmite UDCPFOH na vašem jeziku

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之世界宣言

前言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承認人類的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平等,以及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所有國家承諾去促成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就這些權利和自由達成共識,這對充分實現此一承諾至關重要; 鑒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認識到,本公約的締約國均承諾尊重並確保其領土和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種類的歧視;而個人對其他個人及其所屬社群所具有的公約權利負有促進及遵守的責任和義務; 鑒於,謹記《關於應用生物醫學的保護人權和人的尊嚴公約》:《人權與生物醫學公約》(1997 年,ETS 第 164 號)和《關於人類器官和組織移植的人權和生物醫學之公約附加議定書》(2002 年,ETS 186 號); 鑒於,自主、自願和知情同意是器官捐贈倫理要求的先決條件。國際醫療組織指出,被剝奪自由的囚犯無法給予自主同意;從囚犯身上獲取器官的做法是一種違反醫學倫理原則的行為; 鑒於,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和聯合國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問題特別報告員對從囚犯身上摘取器官的指控表示關切,曾呼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增設器官移植系統的問責制度、增加器官移植系統的透明度,並懲處違反者;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未能充分說明前聯合國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問題特別報告員曼弗雷德·諾瓦克(Manfred Nowak)要求提供移植用的人體器官來源的信息; 鑒於,考慮到《歐洲理事會反對人體器官販運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防制和打擊未經活體或屍體捐贈者自主、知情和具體同意而被摘取器官;或在國內法未授權的情況下,將某些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以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並促進國家和國際合作打擊販賣人體器官; 鑒於,2019 年在倫敦成立,由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中領導起訴斯洛博丹·米洛舍維奇的御用大律師杰弗里·尼斯(Geoffrey Nice QC)主持的中國法庭判定:在中國為器官移植而殺害被拘留者的行為仍持續進行著;主要受害者包括被囚禁的法輪功修煉者;對法輪功和維吾爾人係犯下反人類罪; 認識到,為有效地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的反人類罪罪行,應鼓勵國際間密切合作。 第 1 條 (1)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平等。人賦有理性良知,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2)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 2 條 (1)人人有權享有《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的所有權利和自由,不因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到任何種類的歧視。 (2)不得根據一個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司法或國際地位而有所區別,不論其所屬之領土是獨立的、信託的、非自治的,還是主權受到其他的限制。 第 3 條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的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無論單獨或與他人共享,或是在公共或私人場合,以教學、實踐、朝拜和儀式來表達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 (2)為了摘取及販賣處於弱勢地位的囚犯的器官而將其殺害是對基本生命權的嚴重和不可容忍的侵犯。 第 4 條 所有政府應將某些行為制定為刑事犯罪,以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罪行,並促成在國家和國際的層級上對活摘器官進行刑事起訴。 第 5 條 (1)所有政府在其國內法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應將未經自主、知情或具體同意,故意從活體或屍體的供體身上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或是未經國內法的許可而從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 (2)器官捐贈應以書面同意為之。這些同意書應得以供國際人權官員檢查。 第 6 條 所有政府為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罪行,應根據相關的國際公約,在其國內法原則下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確保對活摘器官進行有效的刑事調查和起訴。 第 7 條 所有政府應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在統一或互惠的區域立法及國內法基礎上,盡最大可能相互合作,並依照相關的國際公約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的罪行。 第 8 條 所有政府應促使中共停止對法輪功學員和任何其他良心犯進行鎮壓、監禁和虐待,並停止活摘囚犯的器官,並促使中共開放拘留所及集中營以便對於活摘器官的罪行進行自主獨立的國際調查。 第 9 條 所有政府應採取下列行為: (1)敦促醫務人員積極勸阻患者不要前往中國大陸進行器官移植手術; (2)敦促醫學專業人士不要給予中國醫生器官移植手術培訓或不要在其國內向中國醫生或醫務人員提供同樣的培訓; (3)敦促醫學期刊拒絕發表有關移植醫學領域中“中國經驗”的出版物; (4)不核發簽證給試圖在國外尋求器官或人體組織移植培訓的中國醫生; (5)不參加中國醫生在器官移植和移植手術領域的國際研討會、專題討論會或會議。 第 10 條 所有政府應禁止任何已知直接或間接參與活摘器官罪行的人士入境。 第 11 條 每個國家應可以與所有相關部門合作,為患者提供公平獲取移植服務的機會,以便患者充分收集,分析和交換與非法獲取人體器官有關的信息,從而為醫護人員提供信息並加強培訓。 第 12 條 每個國家應開展認識活摘器官的非法性的活動。 第 13 條 本宣言的所有執行均不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年齡、宗教、政治或任何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民族有聯繫、財產、出生、性取向、健康狀況、殘疾或其他狀況而有所歧視。 西元 2021 年 9 月 26 日